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88號
原 告 練日森
許碩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鍾宛蓁律師
秦薇妮
被 告 陳玉賢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練日森新臺幣8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961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500元為原告練日
森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本件原係由原告練日森對被告起訴,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
原告376,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返還原告7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1-12頁)。嗣追加
許碩庭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練日森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許碩庭376,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返
還練日森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本
院卷第247、276頁)。核其變更前、後之訴,均係關於同一
房屋汙水溢漏之相關責任,合於前述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
應為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練日森前與被告訂定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以月租金35,000元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
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經營早餐店,期間自113
年8月25日起至114年8月24日止,並於訂約時交付押租金70,
000元及給付第1個月租金35,000元予被告。然自113年8月25
日起,系爭房屋之廁所即發生馬桶不通與糞水外漏、溢出至
廚房之情形,致系爭房屋無法正常營業使用,經通知被告修
繕,仍未能解決,練日森與被告遂於113年10月3日合意終止
系爭租約。被告既始終未能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
賃物,練日森即無給付租金之義務,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3年8月25日至9月24日之第1個月租金
35,000元。且系爭契約既經終止,復未見練日森有何應負賠
償責任之事由,被告自應將押租金70,000元返還練日森。又
練日森承租系爭房屋,實際上係供許碩庭之獨資商號「吃吐
早餐店」營業使用,被告對其等經營早餐店之目的亦屬知悉
;因系爭房屋汙水溢流之情形,導致吃吐早餐店於113年8月
25日至10月3日間有24日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49,620元
、食材過期報廢之損失4,449元,且因系爭租約終止,未能
繼續營業,受有頂讓成本178,333元、靜電機保養費用12,00
0元、人事費用133,000元之損失;應得基於民法第103條第1
項之規定或「契約附保護第三人效力」之法理,適用不完全
給付之規定,或因被告違反民法第423條之保護他人法律,
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請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爰依上
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業經其與練日森合意終止,故同意返還
押租金70,000元予練日森。然關於系爭房屋廁所馬桶阻塞、
糞水溢出之情形,初步判斷應係先前承租人在馬桶傾倒廢油
所導致,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吃吐早餐店於113年8月25日至
9月24日之間尚有營業16日,仍應給付半個月之租金17,500
元予被告,練日森請求退還第1個月全數租金35,000元,應
無理由。又與被告訂定系爭契約之相對人為練日森,其並不
清楚練日森與許碩庭之內部關係,故許碩庭基於系爭契約,
向被告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且本件應單
純為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許碩庭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亦於法不合等語,以資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
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練日森之請求部分:
1.經查,練日森於113年8月19日與被告訂定系爭租約,以每月
租金35,000元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自113年8月25日起
至114年8月24日止,並於訂約時交付押租金70,000元及給付
第1個月租金35,000元予被告;然因系爭房屋發生廁所馬桶
阻塞、糞水外溢之情形,而於113年10月3日合意終止系爭租
約等情,有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練日森與被告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等契約訂定及終止
之經過應堪認定。
2.系爭契約既經終止,練日森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70,000元一
節,復為被告表示同意,練日森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3.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出租人未盡此項義務時,依民法
第441條之反面解釋,承租人於其不能依約定為租賃物使用
、收益之期間,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其支付租
金之義務。系爭房屋於練日森承租期間,陸續發生廁所馬桶
堵塞、糞水溢出之情形,業經說明如上,考量社會通念對餐
飲業環境衛生之要求,自無法於糞水溢出,有汙染之虞之狀
況下繼續在系爭房屋為早餐店之營業,於系爭房屋因此不能
使用收益之期間,應得免於租金之給付義務。然依原告提出
之營業報表(本院卷第81頁),可見吃吐早餐店於113年8月25
日至9月24日之31日間,尚有營業16日,於該等日數既仍有
實際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即仍應為租金之對待給付。從而,
練日森請求被告返還第1個月租金,於半數即17,500元之範
圍內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二)關於許碩庭之請求部分:
1.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債權契約相對
性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
,僅契約債權人得對契約債務人有所主張,至於契約以外之
第三人,原則上不受他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亦不得主張該
債權契約之效果。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
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03條所明定
,是以代理方式成立法律關係者,原則上須由代理人以本人
名義為之。至於所謂隱名代理,係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
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
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
照)。參諸卷附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39-143頁),系爭
租約係練日森以自己名義與被告訂定,並無代理許碩庭訂約
之相關記載;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對於練日森承租系爭房
屋,係為供許碩庭獨資之吃吐早餐店使用,有代理許碩庭訂
約之意一事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與隱名代理之成立要
件亦屬不符,難認許碩庭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至於許碩庭
所提及之「契約附保護第三人效力」,係德國法學說及實務
判例所發展之理論,於我國法制上並無依據;況本件之情形
,與該國相關判例將契約效力擴張於債權人之配偶子女、同
居人、受僱人等類情形亦屬有別,尚難逕予援引。從而,許
碩庭主張其為系爭租約之契約效力所及,據此請求不完全給
付之損害賠償,應非有理。
2.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係指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
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
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許碩庭主張被告
違反民法第423條之規定,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然民法第423條所定「出租人應以合於
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
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性質上僅在明定
租賃契約當事人之義務,非以防止妨害一般他人之法益為規
範目的,應不屬於前述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許碩庭此節主
張與法定要件不符,應非可採。
3.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詳言之,此項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以加害人客觀上有侵害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
、其行為與權利侵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侵害之
客體僅限於絕對權,亦即具有對世效力之物權、無體財產權
、人格權、身分權而言;至於權利以外之其他利益,例如未
與人身、財物等其他有體損害相結合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則不屬之,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或其他
特別侵權行為之規定加以請求,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之分際
,合理分配不特定人間之社會生活風險。許碩庭雖依上開規
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但系爭房屋廁所馬桶堵塞、糞水
溢流之原因尚非明確,能否認係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已
屬有疑;且其請求因系爭房屋不能使用之營業損失、頂讓成
本損失、靜電機保養費損失、人事費用損失,均非基於其絕
對權之侵害而產生,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之範圍;至於食材
過期報廢一節,係因不能營業,間接造成過期無法使用,而
非因系爭房屋之缺陷而直接損壞,許碩庭就其不能營業之損
失尚且無從請求,因此間接造成之食材損壞亦難認與系爭房
屋糞水溢出之缺陷有相當因果關係。許碩庭上開各項賠償請
求,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均未盡相符,應非
可採。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練日森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述87,5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2月18日(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練日森依不當得利及押租金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練日 森逾此範圍之請求,及許碩庭對被告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 如為練日森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則因訴之駁回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