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障礙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943號
TPEV,114,北簡,943,20251031,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943號
原 告 孫振富
被 告 孫培蓉




張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障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排除障礙等事件,固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惟原告係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1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父被繼
承人即訴外人孫利銳所有,嗣孫利死亡後系爭房屋即由兩
造及其他繼承公同共有,惟被告擅自更換門鎖,妨害原告
進出及使用系爭房屋,為此訴請由原告更換系爭房屋大門
新鎖並給予鑰匙予全體繼承人,使原告及全體繼承人得自由
進出並使用系爭房屋,被告亦不得妨礙全體繼承人使用系爭
房屋之權益,屬基於財產權所為之請求,揆諸前開規定,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原
告及全體繼承人得自由進出系爭房屋所獲得之利益定之。然
原告起訴未表明其可獲得之利益數額,亦未提供相關資料足
供酌定,本院尚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另參原告所提
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顯示,系爭房屋尚有除兩造外之其
公同共有人,亦未經列具為原告,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業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
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該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11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
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被繼承人孫利銳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2 查報得自由進出及使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房屋所能獲致利益為若干,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如無法查報該利益之數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並於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000元後,補繳1萬6,335元)。 3 是否追加除兩造外之孫利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如是,請補正全體繼承人之年籍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確實之住居所地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