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9240號
TPEV,114,北簡,924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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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9240號
原 告 林治平


被 告 陳佳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
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
、112年度台抗字第725號、第5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
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受之損害為限,而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係以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關
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亦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
金額為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無罪。而依原告起訴意旨,係主張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既非系爭刑事判決之受有個人私權
被害之直接被害人,參諸前揭說明,自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
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
第47頁至第48頁)。前開裁定業於114年10月2日送達原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惟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4頁)。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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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