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9240號
原 告 林治平
被 告 陳佳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
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
、112年度台抗字第725號、第5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受之損害為限,而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係以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關
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亦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
金額為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無罪。而依原告起訴意旨,係主張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既非系爭刑事判決之受有個人私權
被害之直接被害人,參諸前揭說明,自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
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
第47頁至第48頁)。前開裁定業於114年10月2日送達原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惟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4頁)。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