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9239號
TPEV,114,北簡,923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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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9239號
原 告 洪侑
被 告 鄭森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
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汐止區,此有個人戶籍謄本
卷可稽,又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新北市汐止區,此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文在卷足憑,故本件管轄法院為臺
士林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子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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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