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9195號
TPEV,114,北簡,919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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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9195號
原 告 張鳳雲
被 告 陳沛宸原名:陳柔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8,4
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
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自民國114年9
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元,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
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
。次查,原告未表明系爭房屋交易價額,又系爭房屋建築
成於民國72年12月27日,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
面積105.62平方公尺、陽臺面積11.81平方公尺共計117
.43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依地價
調查估計規則估算,系爭房屋建物現值為244萬4,643元,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截圖畫面在卷可憑
,故本件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4萬4,643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165元,扣除已繳之裁判費1,760元後
,尚應補繳裁判費2萬8,40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8,405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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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