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9180號
原 告 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四川
訴訟代理人 湯官翰
被 告 趙明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振興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完足,查原告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740元,
然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
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進而請求
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
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
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就此容有誤會。又
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萬華
區開封街房屋(址詳卷、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
於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未繳納之積欠租金51,173元,並於聲明第2
項之後段、第3項,併為請求違約金、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原
告陳明為77,866元,又本件應核定以系爭房屋之一般市場交易價
額,加計第2、3項聲明未繳納租金77,866元後,為訴訟標的價額
。然而,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系爭房屋的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陳報系爭房屋之
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
外,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
,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
當,且通常而言,均與市價有很大差別。倘若系爭房屋本身無最
近之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已為我
國司法實務慣有見解,故課稅現值難認係系爭房屋交易價額,附
此敘明),而原告若能提出較低價額之系爭房屋實際交易價額或
鑑定價額(例如:提出其他相類似房屋實際交易登錄價格,以面
積比例計算相當價額,扣除系爭房屋座落基地之公告現值總價後
,或者,提出公正、專業第3鑑定人出具之鑑定報告,而經比較
依據,均認為合理時),自得以此較低價額並依計算應繳之裁判
費,並請同時進狀陳報本院相關依據及計算方式,是同時命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依上開方式計算後補繳不
足額裁判費;如逾期未進狀補正或補繳裁判費,即裁定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子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