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8853號
原 告 林凱妮
訴訟代理人 許峻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國誠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交簡
附民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
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
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倘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
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本院刑事判決係判處被告陳國誠犯過失傷害罪,而該
刑事判決認定陳國誠之犯罪事實,僅限於其過失傷害原告之
行為,故原告所主張機車毀損而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6
,000元部分,即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依上開說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
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