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8828號
原 告 高健忠
被 告 宋易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基隆市七堵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