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8785號
原 告 呂詩晴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
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
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2、4款、第117條前段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
費,均為起訴必備程式;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
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亦決定法院審判之範圍,故
須明確、特定。且於給付判決,除其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者
外,均具有執行效力,是其所定給付之標的更須確定,否則
應認其聲明不明確,而屬起訴不合程式。另所謂訴訟標的,
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
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係列印法院
書狀參考範例之民事起訴狀(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狀)為提
出,惟未於民事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且未列明被告法定代
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又原告起訴未依前開補正後訴之聲明之訴
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裁定命
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具狀補正原告簽名或
蓋章、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本件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該裁定業於114年9月24
日送達原告,並由其受僱人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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