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8782號
TPEV,114,北簡,8782,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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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782號
原 告 劉金泉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
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12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
59706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原告
已15年以上未曾使用信用卡,且於民國114年8月7日聲明異
議,請被告出示消費日期、金額、商店名稱,而被告都未提
出消費紀錄,即表示此債權不存在,請本院重新審理此債權
不存在,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語。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
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
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
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至所稱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
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係採處分權主義,因而法院應受當
事人聲明拘束,禁止訴外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
1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
之範圍及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
主張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應受原告訴之聲明拘束
,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
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第239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9706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原告於起訴狀內記載之其已15年以上未
曾使用信用卡,且於114年8月7日聲明異議,請被告出示消
費日期、金額、商店名稱,而被告都未提出消費紀錄,即表
示此債權不存在等情事,顯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乃係執行
名義成立前之事由,而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9970號民事判
決,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無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復業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114年6月28日宜院深114司執未字第7459號債權憑證
足資佐證(見114年度司執字第159706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事件執行卷),準此,依前開說明及聲明拘束性原則,原告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即顯無理由,且屬無可
補正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
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020元
合    計       2,02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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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