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8774號
TPEV,114,北簡,8774,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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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8774號
原 告 黃妤靜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嘉淳律師
被 告 簡燕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46,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850元
,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如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則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所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
容忍原告及原告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依鑑定機關出具之鑑
定報告書所示修復方式,將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6,000元(含被告所有4
樓房屋漏水修繕預估費用200,000元、原告所有同號3樓房屋
之屋損修繕預估費用146,000元、侵害居住安寧之慰撫金3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就第2項聲明中,關於4樓房屋漏水修繕預估
費用200,000元部分,與第1項關於容忍修繕之請求係基於同
一經濟目的,價額擇一計算即可,無庸併計。惟3樓房屋
損之修繕、侵害居住安寧之慰撫金請求,與4樓房屋之漏水
修繕係屬二事,不具競合或選擇關係,亦不符修正後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所定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損害賠償之
情形,應併計其價額。至於原告引述過往裁判見解,主張該
等損害賠償係依附於容忍修繕之行為,不併計價額,係以修
正前規定為大前提,現已無從比復援引。從而,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646,000元(計算式:200,000+146,000+300
,000=646,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扣除已繳之2
,800元外,尚應補繳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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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