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8772號
原 告 陳志堯
被 告 林鉦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2,128
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之交
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且該交易現
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
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第二項
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194,0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並扣除已繳交之裁判費新臺幣2,800元後
,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
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
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
稽。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8,834,000元(理由及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4,928元,扣除原告已繳交之2,800元裁判
費後,原告尚應補繳102,128元。惟原告若能查報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
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稅捐機關之課
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
必相當,且通常而言與市價有很大差別,難認已此認定訴訟
標的價額),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價額為
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
,加計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194,0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並於扣除已繳交之裁判費
2,800元後,補繳尚欠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
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2,128元,或以系爭房屋之交易現
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加計第2項聲明訴訟標
的金額194,0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800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
繳)者,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新臺幣) 備註(新臺幣) 1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8,640,000元 因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64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72,000元×12月÷10%=8,640,000元)。 2 被告應給付原告194,000元,並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000元。 194,000元 合計 8,83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