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租約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8663號
TPEV,114,北簡,8663,2025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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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8663號
原 告 范立
上列原告與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間依租約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之「訴之聲明」,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
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
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
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 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 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 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 定外,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 亦有明文。
二、民事訴訟乃係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請求法院 為判決之程序;故民事訴訟必有:㈠特定之當事人;亦即請 求判決之人及其相對人(原告、被告),㈡私法上權利義務 之紛爭,㈢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以保護其私法上之 權利,即一定之明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必具 備上述三要素,始為完整,雖有對立之當事人及私法上權利 義務之紛爭,而無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內容,即非完整之 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03號裁定意旨參照)。民 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 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訴訟標的, 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 裁判者而言;該法律關係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須依原告起訴時所表明之原因事實特定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



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 ,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亦即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71 號、107年度抗字第1431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原告民國114年10月27日具狀到院,訴之聲明第一項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建物恢復原 貌(租賃契約最後有附建物結構圖);或依相等價金賠償之 (如:房屋正面、房間門及牆面、天花板、毀損及坑洞等) 。
 ㈠所指建物結構圖未明確原貌及原用建材為何,不適於強制執 行,且該原告所指之「建物結構圖」,應僅係「建物平面圖 」;
 ㈡又,原告之訴之聲明第一項聲明中有「…等…」字,可見除房 屋正面、房間門及牆面、天花板、毀損及坑洞之外,或尚有 其他請求,究係何事亦不明;
 ㈢加以,該房屋正面、房間門及牆面、天花板、毀損及坑洞等 記載亦與前述聲明之「…建物結構圖…」不相一致,蓋該「… 建物結構圖…」僅係一平面圖與括弧內所記載之房屋正面、 房間門及牆面、天花板、毀損及坑洞尚非相同;且恢復如該 平面圖所示究竟與原告所附之估價單之記載是否相同,導致 原告之訴之聲明混亂且不一致,本院無法確定審判範圍,亦 無法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亦侵害被告之適時審判之權利 ;
 ㈣茲再次請原告補正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之訴之聲明。爰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 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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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