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85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孫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第
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則為同法
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依其與被
告訂定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參、十、(二)條,其等約定
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有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惟依被告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
所示,其住所位在南投縣,且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具狀
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審酌
前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性質,屬於企業經營者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時難有
磋商或修改之空間;且原告為全國性金融機構,於被告住所
地法院實行訴訟並無窒礙;復無證據可認被告以本院為合意
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堪認該條款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其
聲請為有理由,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爰依首揭
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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