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8487號
TPEV,114,北簡,8487,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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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848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景祥等2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就被繼承人之不動產,請求塗銷遺產分割
協議及登記行為,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
主張,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起
訴主張撤銷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施景祥施○○間就遺產所為分
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即應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
當事人適格。惟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被繼承人之姓名,且僅
施景祥施○○為被告,而未列其餘繼承人為被告,足見本
件起訴要件尚有欠缺,且當事人不適格,有定期命補正之必
要。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2,18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17元,亦未據原告依法繳納之,是原
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
以114年度北補字第225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
,具狀補正被繼承人之姓名、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並應具狀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暨補繳裁判費
13,317元,逾期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
61頁至第63頁)。前開裁定業於114年9月11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
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
頁至第74頁),依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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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