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決議項目無效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8485號
TPEV,114,北簡,8485,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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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8485號
原 告 傅仁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筱涵、盧伯恩間請求確認決議項目無效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以裁判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例如: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時,應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分有明定。二、經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以全體住戶(38戶)計 算修繕方案,每戶分攤應如附表,決議項目提供公共基金支 付選項,及撤回不當金額之催告(見本院卷第9頁),似係 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惟綜觀民事起訴狀內並無「附表」, 且起訴狀附件一載有方案一、二、三,原告欲請求被告所負 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已不明確。再參酌起訴狀「事實及理 由」欄所載民國114年7月26日現代雅築社區區權會上決議通 過「電梯更新工程」等語及所附原證三所示,原告似欲訴請 撤銷上開決議或確認該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是原告顯未表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雖於民事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7,862元,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再原告若欲訴請撤銷上開決議或確認該決議不成立 或無效,即應以管理委員會或原告以外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本件原告僅以莊筱涵、盧伯恩為 被告,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是以,原告起訴有上開不 合程式、當事人不適格之處,起訴並不合法,茲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 以裁判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2 如欲訴請撤銷現代雅築社區114年7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確認前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應查報適格之管理委員會組織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應提出報備證明、選任現任主委之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文件)或全體適格被告之姓名、住居所(應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提出載明全體適格被告姓名、住居所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書狀(應依被告人數檢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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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