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8428號
TPEV,114,北簡,8428,2025100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8428號
原 告 黃川
訴訟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被 告 李金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260,3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08,876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99,020元後,尚應補繳9,8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