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8257號
TPEV,114,北簡,825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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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25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楊文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捌佰陸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壹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17
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額度為新臺幣
30萬元;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爰依 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等語。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 書、貸款總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 條款及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140元
合    計       5,1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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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