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2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張德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119元,及其中新臺幣97,228元部分
,自民國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餘額按年息15
%計付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114年7月8日止,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4,199元(含本金97,228元)未為
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尚未清償之金額不爭執,但其是遭 詐騙集團所騙,才會刷卡產生相關債務,目前有聲請法扶替 其聲請更生等語,以資答辯。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持卡人計息查詢、繳 款利息減免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被告雖辯稱其已聲請更生等語,然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故不影響原告起訴請 求清償債務之權利(但亦不妨礙被告於本件判決後,繼續循 更生、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附此說明)。因此,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 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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