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8189號
TPEV,114,北簡,8189,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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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8189號
反訴 原告 林湧冀



林鴻襦

林衡達


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范姜瑞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反訴原告民國114年10月28日具狀,訴之聲明記載「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原告須拆除臺北
市○○區○○○路○段00號之3建物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之共有人全體。四、原告須給付原告每人新臺幣陸仟零壹拾參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新臺幣壹佰零貳元。」,訴之聲明第三項
第四項為提起反訴,應具狀陳報拆除費用及占用面積,以利本
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又訴之聲明第四項載「原告須給付原告..
.」,究係請求給付對象何不明,應予更正。如反訴原告無提
反訴之意,應具狀更正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具狀陳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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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