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1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廖美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08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7萬元,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1.99%機動計付(
本件合計為12%);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繳款至114年5月18
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貸款本金235,085元未為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具狀辯稱:違 約金過高請求酌減;盼原告給予通融,俟被告收入增加、還 款能力提升後,再償還所欠款項,並請求與原告調解;訴訟 費用由原告吸收等語,以資答辯。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至被告上開 所述,僅涉及其清償能力,於原告權利之存否不生影響。且 原告起訴未請求違約金,被告主張酌減並非有據。因此,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450元
合 計 3,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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