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8159號
TPEV,114,北簡,815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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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1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
被 告 吳智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陸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伍仟叁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陸佰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800元
合    計       2,8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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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