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144號
原 告 聖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燕如
訴訟代理人 劉道慈
被 告 林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
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提供TOYOTA廠牌、108年出廠、排氣量2,487CC、
引擎號碼JTNB23HZ000000000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由原告以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
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後交由被告營業使用,並
約定被告每月應繳納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
並自行負擔保險費用,而兩造另於113年2月起同意調漲行政
管理費為1,500元。詎料,被告自114年1月至114年9月起,
積欠行政管理費及旅客責任險費用,共計1萬4,400元【計算
式:(行政管理費1,500元+旅客責任險費用100元)×9月=1
萬4,400元】,並積欠原告代墊之任意險費用計8萬6,776元
,經原告多次催討後,被告尚積欠1萬元未清償,嗣經原告
一再催討,被告均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經營該車營虧自 理,有關該車應繳之…保險費…,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 概由乙方負責…。」、第9條約定:「…乙方每個月應交付甲 方(即原告)行政管理費1,200元…」、註記:「113年2月起 行政管理費調整為1,500元。」、第19條約定:「乙方(即 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7日 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 執照。…(二)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 用者。」(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靠行帳冊、簡訊紀錄及對話紀錄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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