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8122號
原 告 陳慧娟
卓姿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文律師
被 告 林澤緯
訴訟代理人 林祖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物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5,01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
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
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
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聲明
第二項部分,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被告所有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1樓不動產,搭建違章建
築占用法定空地之地上物拆除。而依原告起訴所述,其聲明請求
被告拆除之目的係為回復其應有部分所得使用之權利,故原告勝
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違建占用法地空地部分之使用收益,是訴
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法定空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故地上物占用之上開土地面積為36.61125平方公尺,則以上
開土地起訴時(即114年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27,000元,按
上開面積、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12)計算後,原告如獲勝
訴判決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為1,995,313元(327,000元×36.61125
平方公尺×1/12×2,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原告聲明第
二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95,313元,加計聲明第四項
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192,430元(96,215×2),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共計2,187,743元(原告前已具狀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三
項,故不納入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123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5,010元,尚應補繳22,1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