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8104號
TPEV,114,北簡,810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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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10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邱月琴
訴 訟代理 人 簡銓利
林婕汝
被 告 晟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詹易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壹佰柒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壹佰柒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借
據約定書第2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晟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富公司
)於民國109年8月4日邀同被告詹易鑫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50萬元,詎被告晟富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 據、借據展期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 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320元
合    計       3,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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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