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07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 告 羅素卿即意文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47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民
國114年6月23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借款利率自109年6月23日起至110年6月22日止
,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計0.155%計算,其後改
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計1.05%計算;並約定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
期,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機動計付(本
件合計為5.96%),並應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經
原告將被告存款抵銷借款部分利息違約金後,截至114年4月
14日止,尚積欠本金99,470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 料表、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 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帳款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