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8047號
TPEV,114,北簡,8047,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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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804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康山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依原告所
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甲方及其保證人不履
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堪認兩造有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定,揆諸前揭規
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本院原定本件11
4年10月9日上午9時47分庭期取消,並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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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