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8037號
TPEV,114,北簡,8037,2025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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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8037號
原 告 易荷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京甫
被 告 滿堂紅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勝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未據
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
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22日經原告受
僱人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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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滿堂紅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荷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