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005號
原 告 來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森豪
訴訟代理人 連鈺萍
被 告 吳嘉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
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告提供國瑞廠牌、104年出廠、排氣量1,987CC、引擎
號碼3ZRX546267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由原告以系爭車
輛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
、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車牌、行照),交由被告營業使
用,且依約被告應每月繳納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
0元,並自行負擔ETC、停車費、行車事故協處費及違規罰款
。詎料,被告自114年6月起,迄今已積欠行政管理費、ETC
、停車費、行車事故協處費及違規罰款共計7,100元,爰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
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將系爭車牌、行照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100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經營該車盈虧自
理,有關該車應繳之…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
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第9條
約定:「…乙方每個月應交付甲方(即原告)行政管理費1,2
00元…。」、第19條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
方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
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二
)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
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提出臺北莒光郵局第604號、第613號存證信函及系爭契約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行照,並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7,1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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