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7986號
TPEV,114,北簡,798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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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9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巫文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4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2年8月29日起
至95年7月29日止,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算;如逾期還本或
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應按上開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並
以牌照號碼1422-DG自用小貨車擔保對伊在最高限額42萬元
內所負(包括過去已發生債務在內)及92年8月7日起至102
年8月7日止所成立之債務。詎被告自95年9月29日起未依約
清償,依系爭契約書第14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本金3萬7,905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契約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 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150元 合    計         2,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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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