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98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游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參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參佰零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第12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屬本院轄區,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至102年就學期間,向伊貸借「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6萬
6,370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大學階段)
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借款利息依伊牌告就學貸款利率(113年3月27日起為年
息1.775%)計算,如經轉列為催收款者,自轉列為催收款之
日起改依伊當時牌告基準利率(113年3月27日起為年息1.77
5%)加碼年息1%計算,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
日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
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原
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自應還款日起,
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
原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
違約未為給付,依系爭借據第8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
,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本金18萬1,306元
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670元 合 計 2,670元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18萬1,306元 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4年3月25日止,按年息1.7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4年3月25日止,按年息0.1775%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3月26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按年息0.2775%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555%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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