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97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陳冠中
被 告 黃則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26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7.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623元,及其中新臺幣57,453元部分,
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利息按年息7.99%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還本
付息時,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得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至114年5月8日
止,尚積欠貸款本金44,265元未為清償。㈡被告於108年2月2
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逾期應給付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4年8月6日止
尚積欠59,623元(含本金57,453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違約金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貸申請書、 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 、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帳款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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