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7945號
原 告 羅淳鋒
被 告 李宏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
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
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
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
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
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
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
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
,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
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9日在通訊軟
體LINE上達成買賣車輛合意,詎被告未履行契約,已構成違
約,並稱兩造約定汽車買賣在臺北泛德濱江服務中心(臺北
市○○區○○街000號)交車,債務履行地在本院轄區等語。被
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契約關係或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依原告提
出與被告之間LINE對話紀錄,兩造於114年5月4日相約於114
年5月8日下午3時整於臺北泛德濱江服務中心看車,嗣被告
於114年5月8日因臺中另有買家,與原告確認購買意願,原
告於同日拒絕。翌日被告因臺中買家改約時間,傳訊被告詢
問意願,並稱台北拿車台北過戶給你也相對方便等語,被告
回覆有意願購買原告車輛,並傳送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
範本給被告,被告因核對定型化契約內容,始終未與原告簽
約,堪認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尚有爭執,自不能
僅憑兩造對話內容,即認定兩造合意以臺北泛德濱江服務中
心為債務履行地。又被告具狀提出管轄抗辯,本院亦無從依
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而取得管轄權。從而,本件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