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793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被 告 李文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
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查本件系爭
保險契約關於合意管轄條款雖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
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
條款係要保人即金和公司與相對人間之約定,再抗告人僅由
金和公司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
及於再抗告人。」(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判要
旨參照)。
二、查,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固
曾與被告於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
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
轄條款係被告與安泰銀行間之約定,原告僅輾轉由安泰銀行
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
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是原告尚不
得據前開約定主張本院屬有權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住所地
係在臺南市東山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由本院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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