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911號
原 告 劉宥廷
被 告 曾煥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8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玖佰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好運平安」、「哈密瓜」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
人收取詐騙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取款車手),
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假冒TKLAB客服,佯稱:有消費異
常訂單,須依指示驗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
年11月30日22時34分、112年11月30日22時38分、112年11月
30日22時41分、112年11月30日22時48分、112年12月1日0時
13分、112年12月1日0時15分、112年12月1日0時17分、112
年12月1日0時18分、112年12月1日0時20分各匯款新臺幣(下
同)49,992元、49,992元、49,993元、29,993元、49,992元
、49,992元、49,993元、49,993元、36,000元至指定之帳戶
內,被告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持該指定帳戶之提款卡至
捷運頂溪站2號出口、全家超商永和永平門市、統一超商福
愛門市之提款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將領出之款項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暱稱「韋恩」之人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415,940元(計算
式:49992+49992+49993+29993+49992+49992+49993+49993+
36000=415940)之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
欺取財之結果,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15,940元;又被告
係以前述詐騙手法,造成原告既有財產之減少,被告並無保
有前揭詐騙所得之正當性,應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亦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5,9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415,940元,且被告因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案件,經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549號、55
0號、5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有該刑事
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3-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
刑事卷宗,審查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
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號判
決參照)。本件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為詐騙原告而彼此
分工,其擔任車手前往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
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係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自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
415,940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
26日(見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813號卷第15頁)起至清償
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15,940元,及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係以單一聲明,同時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等
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性質
上為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之請求,本院
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