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7905號
TPEV,114,北簡,7905,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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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905號
原 告 堯舜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珩
被 告 陳敏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7日簽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將被告所有之車輛以原告名義登記為營業小客車,由原告領
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牌
照)交予被告作為載客營業使用,被告則每月給付行政管理
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之約定,被告未按約定
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經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
處理者,原告得終止契約,並收回上開車牌、行照。惟被告
迄今尚積欠靠行費新臺幣(下同)14,400元未為清償。爰依
前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為據;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上述事實, 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之 約定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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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堯舜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