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8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蔣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68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1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6,6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間,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銀行)簽立授信約定書,借款
新臺幣(下同)25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臺東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已登報合法公告通知被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 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子芸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190元合 計 3,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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