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8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黃漢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零捌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暨約定書第2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
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嗣中華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全國際資管公司),富全國際資管公司再將債 權讓與原告等語,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代償約定條款、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 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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