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789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張德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兩造所訂立之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甲方及其保
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雙方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
告提出之約定條款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