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7891號
TPEV,114,北簡,7891,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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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89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
被 告 李博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玖佰壹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貸契約書
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50
0,000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貸 申請書、個人信貸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 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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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