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7886號
TPEV,114,北簡,7886,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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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7886號
原 告 曾見
被 告 黃張登美

訴訟代理人 黃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使其不要漏水水」、
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該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規定合併計算,而聲明第1項之價額應以原告所受利益即修
繕漏水之預估費用核定之,是依原告提出之修繕估價單所載費用
200,000元,並加計聲明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價額300,
000元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計算式:200,000+300,000=5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
元,扣除已繳之4,100元後,尚應補繳2,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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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