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7869號
TPEV,114,北簡,7869,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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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8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
被 告 凃巖信 原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602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6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使用,另於108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67,728元、60,000元,詎被告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子芸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本金(新臺幣) 利息 (信用卡) 59,187元 自民國11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小額信貸) 100,586元 自民國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1%計算之利息。 (小額信貸) 36,953元 自民國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060元合    計          3,0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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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