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7851號
TPEV,114,北簡,7851,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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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851號
原 告 王長春

被 告 許字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97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夥同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本件詐欺集
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本件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參與股票
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
公司專員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先後於如附表
「面交時間」欄位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交付金額」
欄位所示之款項,攜至如附表「面交地點」欄位所示之地點
,再由被告依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稱為「偉立投
資有限公司服務部外務專員許宇智」而前往上開地點向原告
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嗣後被告再將所收取之詐欺款項放置在
指定地點以供本件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嗣原告
驚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
,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損失,而本件
刑事案件有開過調解庭,雖未達成共識,但被告有先行給付
原告30,000元,希望被告可以還原告錢,可以供出詐騙源頭
讓檢察官去偵辦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確實只有清償30,000元,後面被告就入監
執行;本件沒有和解,至對於貴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186號
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和判決結果表示沒有意見,賠
償部分希望能再與原告談,被告的車手頭已經被偵辦了等語
,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業
已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審簡
字第1186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系爭
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並經本院
調閱系爭刑事簡易判決電子卷宗查明無訛。至被告雖表示希
望能就賠償事宜再與原告商談等語置辯,然此亦屬履行能力
問題,不影響其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前開所辯,
尚不足採。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應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6,000,000元,自屬有據
。又查,就本件原告所受損失部分,被告分別於114年1月10
日、114年2月10日、114年3月10日匯款各10,000元,共計30
,000元予原告乙節,有交易明細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是扣除前
開被告已給付之30,000元(見本院卷第35頁)後,原告尚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5,970,000元;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7
0,000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2月19日11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00萬元 2 112年12月27日10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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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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