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緩不動產之買賣及過戶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7843號
TPEV,114,北簡,7843,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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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7843號
原 告 歐典

被 告 蕭文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緩不動產之買賣及過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1,720,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830
,936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繳納按法定不同級距訴訟費用徵收標準所計算額
數加徵一定比例之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此觀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甚明。是訴訟標的價額屬法院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
事人主張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99年度台
抗字第214號裁定要旨參照)。至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
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
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即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
額資料為核定。準此,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
,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
產之交易價格既已採實價登錄制度,則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
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倘趨近或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
當,應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抗字第26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暫緩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
及過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表不動產
所示不動產交易價額為核定。本院斟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
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
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所示,與附表不動產所示房地鄰近路段、
建物型態及屋齡相當之不動產市場交易價格為基準,經查,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土地建物、新北市○○區○○路00
0號4樓土地建物、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2樓之1土地建物
於民國107年3月、110年8月、111年6月之交易總價,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46,000,000元、21,000,000元、24,720,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720,000元(計算式:46
,000,000+21,000,000+24,720,000=91,720,000),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37,636元,扣除已繳之6,700元,尚欠830,93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編號 標的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地下室 3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5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2樓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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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