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80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馮宥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零三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陸佰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
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9,660元,及自民國114年
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
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9,660元
,及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03%計算之利
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7日向伊借款25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111年7月8日起至116年7月8日,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
付本息,利息按伊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113年4月
1日起為1.74%)加碼年息13.29%(現為年息15.03%)機動計
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以未償還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3月7日
即未依約還本付息,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加速條款
及其效力第1條第1項第4、5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
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13萬9,660元及利息未為清
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印鑑卡、帳戶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280元 合 計 2,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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