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79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楊定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733元,及其中新臺幣195,469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4%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416元,及其中新臺幣1,105元部分,
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8%計算之利息;及
其中新臺幣45,204元部分,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97%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74,599元部分,自民國
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
率加年息2.93%計算(本件合計為4.64%);並約定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9月21日止,尚積欠211,733元
(含本金195,469元)未為清償。㈡被告於108年12月9日向原
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清償則應按帳單通知之差別利率計算利息。惟被告
至112年2月8日止,尚積欠128,416元(含3筆本金1,105元、
45,204元、74,599元,各應適用年息2.88%、14.97%、15%之
利率)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相關 資料、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 易大量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繳款明細料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880元
合 計 4,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