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77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被 告 鄭陳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688元,及其中新臺幣71,452元自民國
93年8月18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12月14日起至民國94年6月1
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之違約金,並自民國94年6月
14日起至民國94年9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之違約
金;其餘新臺幣19,582元自民國94年1月2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
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7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
4年12月27日起至民國95年6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計
算之違約金,並自民國95年6月27日起至民國95年9月26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3.96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1,68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暨
約定書第8條、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第16條在卷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富邦銀行為消
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告自得依公
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㈡被告於93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元,借
款期間自93年5月18日起至95年5月18日止,利息按信貸指標
利率加碼16%機動計息,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本付息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
3年8月17日止,尚欠本金71,452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
清償。
㈢被告於92年7月28日向原告申辦萬利週轉金融資契約,按年息
19.8%計算利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
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約定利
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
息至94年1月2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款,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現被告尚欠20,236元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
㈣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1,688元,及其中71,452元自93年8月18日起
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並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
利息,暨自9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餘19,582元自94年1月21日
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計算之利息,
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核准合併
函與公司變更登記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萬利週轉金申
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加計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
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
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本金71,452元自93年1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違約金,以及本金19,582元自94年1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違約金,固為富邦銀行貸款契約書第5條、萬利週
轉金約定條款第10條所明定,然兩造約定之貸款利率各按年
息17.5%、19.8%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率年息5%或目前一
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貸
款債務,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
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貸款契約約款所定違約金
額顯然過高,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9個月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700元
合 計 6,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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