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748號
原 告 楊碩祿
被 告 翟智強
訴訟代理人 林俊均
陳博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審交簡
字第85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交簡
附民字第1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6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1,10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6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4,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中
山區通北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接近通北街與通北街65巷
巷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
天色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無缺陷、障礙且視距良
好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故而
未即時察覺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通北街65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進,未禮讓幹
線道左轉駛入通北街,且未按遵行方向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
通北街西往東之車道,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因此碰撞原告所
騎乘系爭機車之右後側,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掌、右
手背、右手腕、右肩膀、左手、右膝、右小腿、右腳踝、左
膝擦挫傷,右手肘4公分深度撕裂傷、右臀部擦傷併皮下血
腫、皮下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
2,599元、外傷藥膏及紗布25,189元、交通費用21,280元、
手機維修費5,500元、看護費用288,000元、復健醫療用品85
,491元、車輛維修費用4,150元,並請求將來治療及看護費
用432,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64,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與有過失,僅同意原告請求提出3次就
診醫療費用599元及前述3次回診來回交通費2,040元,共2,6
39元,其餘醫療交通費用因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難以確認
與事故傷害據直接因果關係,應予扣除;車輛維修費未提出
憑證,且應扣除折舊;手機維修費,無法確定是否因本件事
務所致;看護費,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需由
專人照護,亦無醫生建議須住院或長時間臥床休養之內容,
欠缺必要性之證明;外傷藥膏及紗布等醫材,自行購買中藥
或其他保健性質之物品,與本件事故傷害之直接治療關聯性
不明;復健醫療用品,購買床墊支出並無醫療上之必要性,
亦未舉證與事故傷害具直接因果關係,均予爭執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認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亦有明定。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914號提起公訴,
並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
易字第38號),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5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翟智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前開刑事
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洵堪認定。
3.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受有右手掌、右手背、右
手腕、右肩膀、左手、右膝、右小腿、右腳踝、左膝擦挫傷
,右手肘4公分深度撕裂傷、右臀部擦傷併皮下血腫、皮下
出血等系爭傷害,亦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急
診病歷等件(見本院卷第147至153頁、第241至258頁)為證
,應堪信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尚非
無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請求門診醫療費用2,599元,其
中599元部分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
許;惟逾此範圍之請求,未見原告提出其他醫療費用收據證
明,即難准許。
2.外傷藥膏及紗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購買護理貼布、紗布、外傷
藥膏25,189元,固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收銀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3至193頁)。
惟查,除本院卷第183頁所示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共計1,025元,應予准許外,其餘發票未記載品名,
致本院無從審核該部分之支出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又原告
所購買酸痛貼布,因屬日常保健用品,尚非治療系爭傷害所
必要之支出,復經被告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逾1,025元
範圍部分,礙難憑取。
3.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共計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
榮總)回診28次,來回一趟760元,支出21,280元,業據提
出乘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05頁),依照原告提出之榮
總門診紀錄(見本院卷第261至258頁)所示,其中12次至關
節重建、外傷特別門診及皮膚科就醫紀錄,本院審酌與系爭
傷害後續治療有關,且原告主張之單趟車資尚屬合理,是其
請求9,120元(計算式:760元×12=9,120元),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113年9月27日、113年12月20日、114年6月13日
、114年9月5日至泌尿外科;113年10月24日、113年11月7日
、113年11月21日至眼科;113年11月8日、114年2月7日、11
4年3月7日、114年5月2日、114年6月27日、114年8月15日至
甲狀腺外科;114年2月12日、114年3月14日至家醫科;114
年9月2日至直腸外科就診16次之交通費用,則因榮總之護理
病程紀錄(見本院卷第249頁)載明原告於急診時自訴沒有
撞到頭,並僅記載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認原告上開就診科
別核與系爭傷害無關,此外,本件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係
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而需至眼科、泌尿外科、甲狀
腺外科、家醫科、直腸外科就診、開刀,則原告主張受有漏
尿、蛋白尿、白內障、甲狀腺癌追蹤、感冒、便秘等症狀,
即顯非系爭傷害造成,另原告陳稱每天吃消炎止痛藥,遲早
要洗腎、折壽3年等語,亦僅係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是原
告請求車資逾9,120元部分,礙難准許。
4.手機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手機置於口袋,本件事故發生時手機被撞飛受損
,送修支出5,500元,業據原告提出二聯式統一發票(見本
院卷第159頁)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機維修費5,50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5.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看護費用113年9月1日至113年9月16日,以1天
3,000元計算,16天計48,000元;113年10月1日至113年10月
9日,以1天3,000元計算,8天計24,000元、113年11月至114
年10月,以時薪200元計算,一天3小時,1年計216,000元(
計算式:200元×3小時×30日×12月=216,000元),固據原告
提出二聯式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63至181頁)為憑。惟查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無記載原告需專人看護
之醫囑,再由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以觀,均為挫傷、擦挫傷,
衡情對其飲食、如廁等自理能力並無減損,是其請求被告給
付看護費用,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6.復健醫療用品部分:
原告復主張因髖關節受傷,不能側躺,原使用之床墊過硬無
法入眠,需更換為乳膠床墊,柔軟度足夠,方便翻身並不會
使髖關節疼痛,因此支出人民幣18,998元,以匯率4.5元計
算換算新臺幣為85,491元(計算式:18,998×4.5=85,491)
,雖據原告提出POS簽購單、床墊銷售單、售後說明、照片
等件(見本院卷第195至203頁)為證,然觀諸榮總所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7、149、153頁),僅足證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並至該院就醫之情,並未說明原告有更換床墊
之必要,自難認原告購買前揭用品係因於系爭事故受傷後所
額外增加之必要費用,且原告購買時間為114年8月26日,據
本件事故發生日已達1年,亦難證明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憑取。
7.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第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行政院10
6年2月3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
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所需費用4,150元,並提出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155頁)為證;惟觀之機車修復明
細所列修繕項目均為零件,依前開說明自應計算折舊;而
計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13年8月30日)止,系爭機
車使用年份已逾耐用年限3年,則其零件折舊後價值僅餘1
0分之1,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維修費即更換零
件部分計為415元(計算式:4,150元×1/10=415元),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8.將來治療及看護費用部分:
繼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且按提起將來給付之
訴,以其請求所據基礎法律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內容業已確
定,僅該內容已確定之給付義務,其清償之期限尚未屆至或
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起訴請求之必要,始得為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
本件事故,將來必須額外支出治療及看護費用,以每月額外
支出18,000元計算,請求未來2年之費用共432,000元,惟查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已如前述,且原告未再提
出依其所受系爭傷害需再持續就診治療之醫院診斷證明書以
為佐證,僅稱伊手一輩子都好不了,要吃消炎藥,而且伊將
來可能要洗腎等語,顯係其個人主觀感受所為臆測之詞,尚
難遽謂係屬確定之債權,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礙難憑取。
9.據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醫療用品、交通費用、手機維修
費、車輛維修費等,共計13,300元(計算式:599元+1,025
元+9,120元+5,500元+415元=16,659元),均屬有據。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本
件事故原告與有過失,雖為原告否認,然依本院職權調閱之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原告「支線道車不讓幹
線道車先行」、及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涉嫌超速行
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原告對於損害之發
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衡酌系爭事故
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
狀,認兩造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而認系爭事故應由被
告、原告各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酌
減被告之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計為11,661元(計算式:16,659元×7/10=11,661,元以下四
捨五入),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18日(見附民卷第
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
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61元,
及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
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
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
於民事訴訟程序擴張部分之裁判費1,500元,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