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70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王盈之
被 告 紳璽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許祐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肆仟參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
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
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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