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68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葉曜翔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 (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600元,及其中新臺幣259,074元部分
,自民國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8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9,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約
定條款第2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卷第16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然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積
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1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840元
合 計 3,84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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